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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許秀芬邱璿如

上訴人
聯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穗彬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學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因實施垃圾分類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並按月以其自被上訴人處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過磅總重量扣除45%之雜質回收物重量,乘以標售單價計價。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於110年3月30日屆滿,兩造未再續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另承攬其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資源回收工作,其無法證明系爭雜質回收物為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所產出者,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雜質回收物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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