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 上訴人
-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釗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邑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工程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約定於「驗收完成」時請領全部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竣後之完工驗收階段,就上訴人所發見之瑕疵,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為施作弱電、給排水、衛浴設備及配件之機電工程,屬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查範圍,而系爭工程所屬建物於106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嗣召開協調會、簽訂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項目,並就未施作部分達成不施作而追減工程款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已完工,並開始驗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工程日誌等書面文件資料,構成證明妨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自行初驗完成申報完工,即於107年3月9日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辦理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乃針對各期估驗款所為約定,與系爭付款辦法之約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非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1項所定於「工程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援引同條第6項約定而暫拒絕給付工程款。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4項目貳、、1至2、6、37工項,固有使用與約定不符之廠牌,然無從認係被上訴人出於故意,審酌此屬廠牌不符之瑕疵,且上訴人未要求更換,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以契約單價2倍計算違約金而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4084元、6萬1470元,較為合理。至項目參、二、6、三、15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不同廠牌間材料(不同材質)存有價差或有效用差異,且未將之拆除更換,仍繼續使用;而項目參、二、12至15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更換廠牌,其主張應減少報酬為0元、另罰13倍違約金云云,無足可取。系爭工程總價為211萬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款及上開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364元本息;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已給付51萬5250元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