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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

上訴人
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上訴人
湯庚壬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4號、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出生登記,係由上訴人之母湯徐六妹持具開業執照之助產士所開立,載明父、母為湯乾龍、湯徐六妹(下稱湯乾龍等2人)之出生證明書申請,經相關公務員層層審核而完成;被上訴人自幼受湯乾龍等2人撫育成長,迄至湯乾龍死亡時逾40年間,湯乾龍從未質疑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身分;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湯乾龍等2人之婚生子女。上訴人既不能釋明被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配合為親子鑑定,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湯乾龍等2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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