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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

上訴人
楊 恩 豪
訴訟代理人
何 邦 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 曜 任律師
被上訴人
呂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其後因伊無借款需求,故實際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無交付伊任何借款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呂翔瑞欲向伊借款500萬元投資股票,伊考量其本身資力不足,原不同意出借,呂翔瑞即表示將由被上訴人出面借款,並同意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同意借款交予呂翔瑞收受。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經確認呂翔瑞收訖500萬元借款後,始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收受借款之表示,並由呂翔瑞將相關文件交予伊以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依其子呂翔瑞之請求,同意擔任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左上側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立約日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親自點收無訛。『呂李宝玉』簽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呂李宝玉』

係其親自簽名,可認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合意及要物性。惟依上訴人及代書蔡昆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11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不曾見過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係上訴人委由蔡昆龍處理,而蔡昆龍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瓦斯行,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參與交付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之時並未收受500萬元借款,而呂翔瑞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否認代被上訴人收受500萬元借款,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呂翔瑞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提及上訴人交付500萬元借款予呂翔瑞,是難認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借款。

至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收受借款500萬元而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為簽收借款之表示,係基於其與呂翔瑞為母子關係,因信任呂翔瑞而為簽收之表示,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實際收受500萬元借款,兩造間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左上側另載明:「乙方(被上訴人)於立約日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親自點收無訛。『呂李宝玉」簽收」,其中簽收欄「呂李宝玉」係由被上訴人親簽,並於「伍佰萬」『呂李宝玉』文字下蓋章及捺印(見一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詐欺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因呂翔瑞資金不足500萬元,欲向上訴人借款,需要抵押品,希望伊能擔保該借款金額,但將來會自己處理該債務,伊念及母子之情而同意,107年11月27日蔡昆龍代書至伊經營之瓦斯行,要求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伊非借款人,亦未收到借款,不願配合簽名及交付相關文件,蔡昆龍留下相關待簽名文件即離開,嗣呂翔瑞到場後不斷向伊安撫稱上訴人知道錢是呂翔瑞借的,「呂翔瑞已經收到錢」,要伊無須擔心,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單及提供權狀等,並稱日後投資獲利會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伊在呂翔瑞哄騙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予呂翔瑞等語(見詐欺案件影印卷)。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伊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呂翔瑞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蔡昆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原不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待聯繫呂翔瑞到場與被上訴人溝通,事後由呂翔瑞將被上訴人簽立完成之相關文件持交上訴人供設定抵押權。似見被上訴人係向呂翔瑞確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在其上為簽收500萬元借款之表示,即兩造間合意以呂翔瑞收受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交付。原審以蔡昆龍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未參與交付借款,遽謂被上訴人所舉反證證明其實際上未收受500萬元借款,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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