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5號
- 抗告人
- 李佳晏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圍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金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徐金蓮不爭執其於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及記載票面金額,僅爭執其未授權伊填載發票日,惟系爭本票既已填載發票日,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亦已完備,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相對人主張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復就相對人授權伊填寫發票日之事,已為適當之證明,原第二審判決援引與第一審法院見解不同之最高法院見解,認伊應舉證且未舉證伊已獲相對人授權填寫發票日,為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日之本票無效,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亦無本院就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有歧異情事。抗告意旨謂本院就該事項有歧異之見解,尚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