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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78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核定第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游文科黃書苑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乃在於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院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自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4號判決(下稱第5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將第54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本院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刻仍由高院處理中,並未終結,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7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核定第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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