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沈方維李瑜娟方彬彬蘇姿月陳麗芬

上訴人
薛 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上訴人
周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訴外人賴清德參選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之政見發表會(下稱系爭政見會)上,未經查證即故意發表:「為什麼習近平不敢殺在臺灣的、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為什麼不敢殺她?因為我想她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下稱A言論)、「韓國瑜也在競選總統的時候也講的,就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還有更可惡的就是、更可惡的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我說的就是主席你要不要處理?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你想殺黃承國,這個人要不要殺?何志偉要不要殺?」(下稱B言論,與A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具相當理由確信所陳內容為真,且賴清德候選人在系爭政見會中希望參與者能將心中疑慮暢所欲言,以使民進黨未來之發展更加民主,上位者得以傾聽各黨員意見,並加改進。足徵伊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以詆毀或減損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民進黨籍第6屆至第8屆立法委員(9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曾於109年間參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惟嗣後退出選舉。被上訴人亦為民進黨籍,自83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里長迄今,並於112年1月12日在系爭政見會發表系爭言論,其於A言論中所述「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者,即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韓國瑜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等語,雖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侵害其名譽權。然被上訴人係本於觀覽102年7月7日、12日中國時報及109年5月7日自由時報,有關上訴人夫婦主導的陽信商銀進軍大陸,旗下「陽信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在上海開幕,並於參與黨部主委選舉期間遭對手陣營諷以「紅色商人」等報導,而為A言論之意見表達,非其憑空杜撰、刻意捏造,難謂主觀上有何侵害名譽之故意,亦難以見報率或一般人觸及機率較低之108年12月29日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資料,逕認被上訴人出於重大過失,或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陳述。

㈢被上訴人所為B言論指稱內容,亦係依風傳媒108年12月29日以「痛批民進黨立委到中國高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韓國瑜點名薛凌、何志偉:蔡英文要不要開除他們黨籍」為題、中天新聞同年月30日有關「韓國瑜:『你們的陽信銀行薛凌立法委員、她的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陽信銀行到上海去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要對何志偉立委黨紀處分?』」等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俱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憑。基此所為「可惡」之評價,則係被上訴人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指涉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有利益交換之不當關係,主要係基於基層黨員及里長身分,在系爭政見會上為政黨未來發展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政治性言論之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上訴人曾為立法委員,對於政治異見及其自身言行舉止,應有較高程度之容忍,而受社會大眾共同監督。被上訴人依其踐行之查證程序及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利益關係,所為發言與一般真正惡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意在毀人名譽者,仍有不同,縱言語較為尖酸苛刻,然未逾合理評論範疇,難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就其內容之可信性,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1、52、73至76段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參選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惟嗣後退出選舉。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將使見聞者對上訴人產生為求在大陸地區之商業利益,主張「我們都是一家人」,而與民進黨之政治立場相左,甚至遭中國共產黨(下稱共產黨)滲透,卻仍競選臺北市黨部主委,若上訴人當年順利當選主委,將導致共產黨取得在臺政治破口之負面觀感,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中作為評論基礎之客觀事實陳述(事實性言論),即應提出其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之佐證依據。然被上訴人除自承上訴人僅參與109年那次黨部主委選舉(一審卷139至140頁),而未就所稱上訴人「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乙語,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外,所舉102年7月7日、12日中國時報、108年12月29日風傳媒、108年12月30日中天新聞、109年5月7日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一審卷134頁、148至150頁、152至155頁、原審卷105至109頁),亦無「韓國瑜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內容。台灣事實查核中心更於108年12月29日發布查核結果,具體指明「二、據媒體報導,參訪過程中高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並非民進黨籍前立委,而是前國民黨籍立委劉盛良」(一審卷32頁)。則上開媒體報導,客觀上足否據以合理相信系爭言論所涉事實為真?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況兩造為同黨黨員,被上訴人自83年起即擔任里長迄今,主要係對民進黨111年11月26日九合一縣市長選舉大敗後,基於身為基層黨員,在系爭政見會上為所屬政黨之未來發展而表達系爭言論,亦為原審採認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並非毫無影響力之普通黨員,且對選舉成敗頗為關注介意。倘若如此,被上訴人自獲悉上述媒體報導至發表系爭言論前,有無其他適當途徑進行求證?上訴人主張可在Google網際網路搜尋引擎輕易查得前揭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資料等語(原審卷275頁),實情如何?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而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求,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徒以系爭言論發表前數年、內容未盡相符之媒體報導,遽認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乃經其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之事實,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