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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盧彥如李瑜娟吳美蒼呂淑玲陳容正

上訴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紅
參加人
呂麗紅
參加人
張豐堂
參加人
張智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5年6月15日增資為新臺幣(下同)2,085萬5,000元,上訴人、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均為694萬4,715元,各占出資額33.3%、參加人呂麗紅、張豐堂出資額各為348萬2,785元,共占33.4%,上訴人及參加人並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須經2/3以上之股東同意方可修訂或增訂系爭協議。參加人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之增修協議(下稱增修協議),張智能並於同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經2/3(66.67%)以上股東同意修訂系爭協議,董事由張豐堂1人擔任,同意得由張豐堂擇期辦理將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委由律師函覆張豐堂,否認參加人以多數決逕自修訂或取消系爭協議相關條文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股東已各自表達意向。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函文及股東同意書予上訴人,說明考量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有變更被上訴人組織之必要,限期請上訴人函覆表示意見等語,業以合理方式使上訴人就變更組織之重要事項表達意向,至上訴人是否依限表意,或其表意可否動搖多數股東之意向,乃公司自治結果,難謂有何剝奪上訴人表達意向之機會,而侵害其股東固有權。且系爭協議並未排除適用公司法變更組織之規定,參加人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為增修協議,並循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解決股東歧見,未變動上訴人持股比例,難認其行使變更組織之表決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非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已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麗紅,原審並准其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此部分應屬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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