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 上訴人
- 開鼎有限公司(原名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課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詠盛
- 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戶大樓新建工程之地質改良、連續壁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抽水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6日進行連續壁抓掘工程時,因導溝位置上方之土壤塌陷,抓斗遭埋入地底後經截斷(下稱系爭事故),同年3月14日取出抓斗。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連續壁單元之規劃設計有瑕疵,兩造為避免再次發生相同事故,乃合意由被上訴人於原合約項目外施作導溝內外側排樁、排樁施工等工程(下稱系爭排樁工程),尚非為回復或修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施作,要與系爭事故無關,自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就此依約向上訴人領取水泥施作及請領工程款,並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施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惟經第一審判決說明否准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上訴人就此未於原審再行主張,僅稱依113年12月18日書狀所載(傳訊證人沈世聰)為調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卷二第58頁),原判決並說明兩造不爭執系爭排樁工程使用之水泥係上訴人所訂購,認無傳訊沈世聰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6頁);又原審固於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家聲,然未引用其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