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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4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純惠石有爲陳秀貞徐福晋林慧貞

上訴人
黃東昇
上訴人
焦宗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上訴人
吳彥甫(林幸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原告林幸虹向訴外人黃馨葳買受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暨頂樓增建(下稱系爭增建,合稱系爭不動產),黃馨葳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讓與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幸虹,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伊於113年3月向林幸虹買受系爭不動產,經林幸虹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讓林幸虹對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聲請代林幸虹承當訴訟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9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黃東昇借用訴外人黃麗華名義買受,嗣黃馨葳向黃東昇買受,承諾未付清其積欠黃東昇325萬2,691元以前,不得出售予他人,並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黃東昇保管。林幸虹明知上情,其與黃馨葳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認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林幸虹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其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及受讓實體之權利義務,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馨葳所有,黃馨葳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幸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8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林幸虹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及金額70萬元票據予承辦地政士劉金葉。黃馨葳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幸虹。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分別於112年3月13日存入10萬元、3月14日存入70萬元、4月19日存入125萬元及4月27日存入132萬8,219元;其中132萬8,219元係林幸虹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原抵押債務467萬1,781元後之餘款匯入;該專戶已於同年5月8日結清。林幸虹復於113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837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黃馨葳之父母,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價金給付及移轉登記過程,均有相關書證及履約保證資料可資佐證,林幸虹因黃馨葳願意折價而同意購買,其知悉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未能看屋,願自行處理後續搬遷及可能衍生之訴訟事宜,難認有違常情,自不足據以推認雙方係通謀虛偽買賣。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馨葳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且黃馨葳承諾其未付清積欠黃東昇之債務以前不得出售系爭不動產;然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餘地。另黃馨葳於交易磋商時,係向林幸虹交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不動產「無租賃情形,現為第三人無權占用」,雙方簽訂之增補特約則約定,因無法看屋及現有住戶占用,故折讓買賣價金,而非表示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源。黃馨葳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東昇配合遷出,否則將委由仲介出售,並由新屋主接手處理後續問題。黃東昇寄發予黃馨葳、訴外人合境地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境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則未提及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得繼續占有使用。林幸虹信賴黃馨葳之處分權及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權占有之內容而受讓系爭不動產,並因此取得價金折讓,不屬惡意受讓。黃馨葳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出售予林幸虹,復由林幸虹轉售予被上訴人,屬當事人基於自由交易及經濟利益考量所為財產處分行為,林幸虹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與誠信原則無違,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審酌系爭不動產位置、交通、使用狀況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8,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不動產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不動產占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倘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不動產使用狀態之一切情狀,足認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自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當事人倘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詳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黃馨葳委由無地緣關係之合境公司仲介,林幸虹未曾至現場看屋,而證人謝亞妏經第一審法院屢次催索系爭不動產買賣磋商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推託不給,林幸虹明知黃馨葳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仍故與黃馨葳配合並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情,並聲請訊問林幸虹、證人吳崇睿及向合境公司調取前開錄音錄影資料(見原審卷一215至217頁)。攸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判斷,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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