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鄭行道
右再抗告人因與董海薏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必須表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始得為之。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所購房地信託登記與妻即相對人名義,因相對人有變賣該房地逃匿之嫌,故聲請假扣押云云。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本案是更名登記,……為了怕太太將房子賣掉,故聲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是為了保存房子」等語(見原審抗字卷第十四頁、抗更字卷第十一頁),其所表明欲保全者為房地返還之請求,並未表明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不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尚非允洽。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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