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勝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本庸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勝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治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林清一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雙方分得房屋以總價值對分為原則,如地主所選之房屋價值與可得之房屋價值有差額時,依價格表互相補貼,並於交新屋同時結清。雙方分得之建築物其起造人名義各自決定。為便於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等,願刻私章交由伊人使用。惟其前該訴外人曾與當時土地占用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五巷八弄四號代表洪水潭及對造上訴人甲○○簽訂協議書,約定「地主名義之三二六地號土地擬與他人訂立合建契約,在此合建契約中,甲方(指地主林清一)應無償給予乙方第三層至第五層房屋中之一戶,連同房屋基地持分。但該土地之增值稅由乙方(指甲○○等)自行負擔。該房屋面積為三十坪,以地政機關登記者為準」。而甲○○嗣後又與其母、兄、弟間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項合建協議書人可分得之新房屋一戶,其房地決定以甲○○及洪幸鳴名義登記,各持有二分之一,土地應負擔之增值稅亦各負擔二分之一,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甲○○,第甲○○所挑選之房屋為三十六點八坪,已超出其應得包括公共設施在內之三十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甲○○依約自應補貼超過坪數之價額,及伊代繳之稅金與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代書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等情,求為命甲○○如數紿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並未與對造上訴人勝治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不受該合建契約書之約束,至於伊與胞弟洪幸鳴之協議,與勝治公司無關,伊依約所取得之房屋所有權應為三十坪並不包括公共設施,且伊亦未委託勝治公司辦理建造執照等登記,勝治公司自登記於伊名下之房屋,縱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在內,全部亦僅有十八點四一坪,顯不足地主應給付其之坪數,勝治公司不得請求補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勝治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清一簽訂合建契約書,嗣伊並依訴外人林清一與甲○○及甲○○與洪幸鳴所簽立之協議書,將甲○○所挑選之三十六點八坪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其基地登記於甲○○之事實,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原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五巷八弄四號房屋係甲○○與其母、兄弟所共住,業據證人洪水潭、林清一、林萬福於第一審證述甚明,而甲○○與林清一簽立協議書時係由洪水潭在乙方欄簽名,甲○○再簽名於其兄洪水潭下方,並由勝治公司為見證人。參以甲○○與洪幸鳴等家人成立協議將所分得之新屋亦由甲○○與洪幸鳴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竣後並由甲○○按勝治公司售價九折向洪幸鳴承購,並將該協議書正本交付勝治公司供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所有權登記等情,足認該拆除房屋原為甲○○與兄弟、母親共同占有無訛。至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另水電之申請,並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自不能遽以水電用戶人推定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又甲○○與林清一所簽立協議書上所載「房屋面積三十坪」,應包括公共設施在內,復據證人黃雄達、洪水潭、林萬福於第一審時供證屬實,且甲○○與林清一間協議書僅約定分得「房屋面積為三十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未特約該房屋不包括公共設施在內,衡諸慣例,買賣房屋亦均包括公共設施。甲○○抗辯:前開房屋係伊獨自佔用,分得新屋為三十坪,應不包括公共設施云云為無足採。次查甲○○取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巷二弄二十八號七樓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因與地主林清一協議拆除舊屋返還基地於渠,供與勝治公司合建,林清一始無償給與三十坪之新屋,有協議書與合建契約書可稽,足認甲○○取得該房屋產權,係繼受林清一與勝治公司所訂之合建契約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繼受林清一取得該產權之權利與義務。茲甲○○所挑選之房屋為三十六點八坪,已逾林清一應允之三十坪,依前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甲○○自應補貼勝治公司差額。甲○○抗辯,伊未與勝治公司訂約,亦非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合建契約書之約束,無承擔林清一補貼價差債務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勝治公司一再陳稱,伊執有甲○○與洪幸鳴間之協議書係甲○○所交付,且於第一審提出該協議書正本為憑,證人洪幸鳴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亦書立承諾書於勝治公司,表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由伊及共有人甲○○授權委任勝治公司辦理,縱甲○○未將該協議書交予勝治公司,若已由其他協議人交付,依法亦生通知效力,則勝治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及洪幸鳴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不合。末查甲○○所分得之上開新屋,面積為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面積為二四點九四○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一點七四○五六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折合其面積為三六點八二六五坪,已逾約定面積六點八坪。依協議書三至五樓三十坪房屋一戶價值為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18.9萬\坪+18.50萬\坪+18.9萬\坪)÷3×30坪= 5,629,980元〕。甲○○C3-七F價值為七百零三萬零七百十元( 36.81坪×19萬\坪=7,030,710元)。兩者差額為一百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元。
依上開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甲○○與洪幸鳴既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見林清一對勝治公司請求分得房屋之債權及補足差價之債務,自應由甲○○與洪幸鳴各承擔二分之一,準此核算,甲○○應負擔額為七十萬零三百六十五元。至甲○○與洪幸鳴約定就系爭房地洪幸鳴分得部分按勝治公司售價九折由甲○○承購,此係其兄弟間之約定,與勝治公司無涉。另勝治公司依其與林清一所訂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與林清一之指示,代甲○○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計支出代書費用與稅款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增值稅甲○○已交付),有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及支出明細表為證,復為甲○○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其二分之一為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亦應由甲○○承擔。從而勝治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依約給付伊七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爰將第一審命甲○○給付超過上開准許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勝治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之上訴。
按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債權讓與,係指單純之債權讓與,並不包括債務承擔在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查原判決一面謂:勝治公司主張依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甲○○補貼超出面積差額及代書費用暨稅款之二分之一為可採,從而勝治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補貼差價及代繳稅金暨辦理所有權代書費用等款項七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云云(原判決第八頁背面第五至第七行;第八至第一三行),另方面又謂:足見林清一對勝治公司請求房屋之債權及補足差額之債務,係由甲○○與洪幸鳴各受讓二分之一,應由渠等各承擔二分之一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第八行),其前後論斷,已顯相矛盾,自屬違法。次查勝治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請求之依據先稱:依履行合建契約,協議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見一審卷第四頁背面),繼則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甲○○因債權讓與,受讓分得合建房屋之債權後,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當取得互補價差之從屬權益云云(見一審卷二五頁),嗣復陳稱:甲○○係概括承受債權讓與之合建契約相關約定,其已承認合建承諾義務云云(見二審卷第三七頁背面),足見勝治公司上開主張,先後顯非一致,其真意若何﹖究係依何項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抑或契約承擔而為請求﹖即有未明,原審未詳推闡明析,遽爾判決,亦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