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七-八號旱地面積○‧一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吳金春、吳金萬購買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八-四號、七八-二號、七八-五號、七九-八號旱地內如買賣契約附圖甲、乙區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五○八‧八七坪及五九一‧九坪,其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何思遠證述屬實。
上訴人辯謂:伊未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購買者為前開四筆農地之一部分,須先行與鄰地合併、分割,始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上訴人及吳金萬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乃由吳金萬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七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七八-五號土地分割出七八-六號土地,將七八-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七八-六號土地旋合併於七八-四號土地。嗣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七八-四號土地分割出七八-九號土地,以之與訴外人李國彥所有同段七七-八號土地交換,七七-八號土地再與七八-四號土地合併為七七-八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九公頃,該七七-八號土地在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甲、乙區所示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對之有自耕能力,有地籍圖、透視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十二嘉上地一字第四六四號函及嘉義縣中埔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件可稽。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為共同出賣人,訂約時上訴人雖非系爭七七-八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其既已取得系爭七七-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其自負有將系爭七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七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李吳金春、吳金萬購買者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八-四號、七八-二號、七八-五號、七九-八號土地之一部分。果爾,則李國彥所有同段七七-八號土地即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乃原審竟又認定原屬李國彥所有同段七七-八號土地面積○‧○○二九公頃,亦在上訴人出售之範圍內,其理由先後矛盾,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始則陳稱:吳金萬將其所有上開地段七八-四號、七八-五號,李吳金春將其所有同段七八-二號,上訴人將其所有同段七九-八號土地(按:李吳金春應為七九-八號,上訴人應為七八-二號)之一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一卷三○頁反面),似主張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等人分別將所有土地出售;嗣則主張:出賣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均為上開四筆土地之出賣人,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七七-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伊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七七-八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第二卷十頁反面、十一頁、十二頁);旋又主張:吳金萬將系爭七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只是移轉該土地予伊之階段行為,吳金萬有請求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伊之權利,吳金萬怠於行使,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吳金萬,請求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第二卷八○頁以下);復再主張: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七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第二卷八一頁反面、八二頁)。其先後主張各不相同,究竟上訴人、吳金萬、李吳金春係各自出賣自己所有土地,或共同出賣彼等所有四筆土地,被上訴人行使者為自己之請求權,或代位行使吳金萬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予闡明,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