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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吉,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另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查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相對人乙○○,自應以其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並非以否認通行權之人即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第一審時核定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上訴第二審時,亦以此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費用,縱如抗告人所稱本件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實際交易價額為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抗告人所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其上訴利益亦僅為二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2835×72=204120)。且確認通行權並非使抗告人喪失通行之土地,其仍可使用其土地,自無所謂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另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因確認通行權所應拆除圍牆及大門之價額,自不得計算其為上訴利益,以故,抗告人所稱尚留二十一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不能使用,及圍牆及大門之價值為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應合併計算為上訴利益,要非可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核定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抗告人亦未於第一、二審提出責問。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六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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