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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請求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上訴人
慶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之車庫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是否合理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並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所載日期,車庫應係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一起施作興建,上訴人不可能於房屋建造前將其中六戶之車庫另委由訴外人吳竹山施作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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