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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
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傳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日本廠商訂貨而轉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滑鼠V2及R4V型各三千一百個,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元及四十萬三千元,約定八十五年九月底前分批裝貨完畢。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出貨V2四十四個及R4V三千個,惟因被上訴人產製商品有無法畫出直線、操作時有雜音等瑕疵,V2僅有三個、R4V僅有一千二百三十七個未遭日本廠商退貨,其餘均遭退貨。復因逾越日本原訂貨期間,致伊遭日本廠商取消訂單,受有下列損失:伊前所交付之貨款,其中被取消訂單之部分為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伊提供部分零組件予被上訴人,價值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伊與日本廠商交易之預期利潤百分之十五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伊之商譽損失五十萬元等項,合計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提供大部分零組件予伊,由伊裝配,故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關係,伊陸續出貨後,上訴人亦陸續付款,迄今從未交付產品不良報告與伊,伊從未自承產品有瑕疵,亦從無退貨扣款情事,上訴人指陳產品有瑕疵,並無實據。自伊出貨起至本件起訴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URCHASE ORDER」、日本廠商之退貨發票、進口報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函、出貨單各一件為證。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係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為承攬關係。

故兩造間契約之屬性為何,應斟酌兩造約定之履行條件予以斷定。查依「PURCHASEORDER 」附註3記載:「本公司(按指上訴人)提供下列另(零)件:a塑膠製品部分全部,b上下蓋及附屬塑膠製品,c說明書、內墊,d Adpter (按指轉接器),fV2及R4V所需要之IC,g彩色盒」等語,堪認系爭滑鼠之母模、IC(積體電路)內部主要材料及外體包裝等大部分零件,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提供小部分零件彙整組裝,上訴人約定給付金錢,學者稱之為「作成物供給契約」(亦有稱承攬供給契約),即若以工作完成為契約目的者為承攬;若以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為主要目的者則為買賣。準此,被上訴人將上開材料加以彙整組裝,為契約之主要內容,上訴人為主要及大部分材料之所有人,雖被上訴人提供電阻、電容等小部分零件,惟依民法添附之規定,此部分材料已因加工附合而屬於主要材料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是兩造間契約並非以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為目的,故應認本件兩造契約為承攬關係。

再者,本件兩造間契約既屬承攬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之滑鼠有瑕疵,依民法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未為或拒絕修補者,上訴人得自行修補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本件上訴人就其曾將瑕疵品退予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廠商退貨發票,可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知悉R4V產品六八○個退貨之事,而得以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自不得再事主張。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之滑鼠有何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滑鼠有瑕疵,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為由,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且縱認兩造間契約屬買賣法律關係,「PURCHASE ORDER」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為何,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滑鼠缺少何種保證品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要件未合。其他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十六元本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作成物供給契約」亦稱「承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約」,謂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的以自己的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滑鼠之母模、IC內部主要材料及外體包裝等大部分零件,係由上訴人提供,由被上訴人彙整組裝,上訴人約定給付金錢云云。則被上訴人非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準此,即非「作成物供給契約」甚明。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即欠允洽。是本件兩造所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如何,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自有發回詳為調查推闡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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