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宏集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友恭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同宏機械保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正
- 訴訟代理人
- 楊建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就「承購越南決勝廠壹萬綻紡織機械設備合作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平均分享利潤及虧損,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完成全案工程。惟經結算後,除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被退貨存放於越南外,共虧損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四千六百十八元,依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二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元及其利息,其中超過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案尚有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存放於越南,迄未處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結算。況上訴人違約擅自委請他人裝機,致伊未參與裝機工程,無法控制盈虧,伊自無須與上訴人分擔虧損,且上訴人所列虧損有不當及浮列之情形,並未經伊認可隨意更換零件,造成重大虧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兩造合資購買紡紗設備及平均分享利潤或虧損,並另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合作案之拆裝機工程,惟除拆機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外,裝機工程則係上訴人委由他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可稽,固屬真實。然系爭合約書並未明確約定合作案所生費用之清償期或結算期,而依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虧損金額又以全部營收或利益減去所有相關開銷計算,是關於合作案所生費用之清償期,即應以合作案告一段落,全部收益及費用均已確定時為準。又系爭合作案係屬繼續性、長期性,非一定期間不能完成之法律關係,即使合作目的業已完成,但在全部收益或支出費用尚未確定前,清償期仍未屆至。查系爭合作案尚有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因被退貨而存放在越南由上訴人保管,迄未處理,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被退貨之機械無法處分,自無從確定全部收益及費用,依上說明,該合作案所生費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以系爭合作案係為整組機械出口之買賣,前揭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仍屬得變現求售之「商品」,與一般資本設備或原料不同,上訴人主張該等機械係兩造共有之財產,費用請求權自支出時發生,系爭合作案之目的已完成云云,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負責裝機,乃系爭合作案必要之點,且涉及被上訴人對費用支出之控制,足證被上訴人不願在喪失控制權之情形下,就他人裝機所生之費用及損害加以分擔。故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裝機,而自行決定委由他人裝機並更換零件,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所生之費用及損害。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結算期既未屆至,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費用,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方面於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應平均分擔虧損,另方面又於原審主張其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應負擔之成本,並非請求清算兩造間之合作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是上訴人究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合作案所生之成本抑或虧損,尚不明確。倘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成本,觀之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兩造僅約定雙方各應負擔一半成本,並未就其清償期明確約定(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而該合約書第三條記載「將來所得利潤扣除所有相關開銷後,甲乙雙方(即兩造)各均分」,又係就損益如何分擔或分配予以約定,則關於成本之清償期,能否依上開約定,謂於系爭合作案告一段落,全部收益及費用均已確定時,始告屆至,即非無疑。況同屬系爭合作案成本一部之拆裝機費用,兩造約定拆機費用於裝櫃工作全部完成,L/C(85%)款下來時,即須一次付清,並於裝機工程前一週及裝機工程完成二分之一時,各支付裝機總工程款三分之一(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由是以觀,上訴人在其支付成本後損益結算前,是否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約應分擔之一半,亦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先釐清上訴人之請求,並將成本與虧損混為一談,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關於虧損結算之約定,作為成本清償期之認定依據,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