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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上訴人
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上訴狀竟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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