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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係伊所有,但均係訴外人楊澄雄所盜蓋,簽名亦係楊澄雄所偽簽,且以伊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如原判決附表「票據原因關係」欄所示之系爭三筆借款,被上訴人均未對保,借款申請書非伊之簽名,伊亦未收受或使用該借款,即無須負系爭本票票款及借款之責任。伊就系爭本票及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均不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前,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行為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借款之擔保,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款,係撥入上訴人帳戶內,貸款利息亦自該帳戶支付,縱認該帳戶為楊澄雄所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存摺、支票簿及帳戶長期借予楊澄雄使用,顯已概括授權楊澄雄以其名義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印章,縱非上訴人所蓋,亦未授權楊澄雄使用,惟上訴人同意楊澄雄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其名義向伊貸款,並長期將印章、存摺交楊澄雄保管使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系爭三筆借款均係訴外人楊澄雄向被上訴人聲請,辦理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僅由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以上訴人留存之印鑑核對後,即予以核貸或展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陳德發、賴建章、鄭靜宜證述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歷次借款明細表及借款申請書各三紙可稽。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甲○○之簽名、蓋章係楊澄雄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所為,系爭本票之借款為楊澄雄所貸領之事實,除楊澄雄立具結書可稽外,並據楊澄雄結證明確。楊澄雄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楊澄雄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後,仍證述其確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借款,並於系爭本票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蓋用其印章,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借款及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楊澄雄所盜蓋,堪信為真實。次查,楊澄雄為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則為楊澄雄所承攬工程派駐中部地區之工地主任,上訴人為配合楊澄雄支付工程款之需要,在被上訴人設立甲存帳戶,該帳戶之資金,從其活儲帳戶轉帳,供楊澄雄支付工程款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伊同意楊澄雄自行刻印章,之後,帶伊到被上訴人向上分社蓋印,伊當承辦人員面將印章交給楊澄雄,足見上訴人為配合楊澄雄資金之調度,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立借據,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印文,有各該借據、授信書及印鑑卡可證。上訴人未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以書面將變更印鑑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或變更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要式行為之前,兩造間所為之交易,即係以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方式為之。且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對保與否,並非借貸或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上訴人亦不能因而免除其責任。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自認為真正,即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上訴人既基於配合楊澄雄承包工程之需,同意楊澄雄自行刻上訴人印章,作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戶及借款等授信往來所留存之印鑑,且同意楊澄雄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開立活期、支票存款戶在先;復將印章、存摺、支票簿及帳戶長期借予楊澄雄使用;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均足使被上訴人信其確有授權楊澄雄代為與被上訴人為借款等授信往來之行為。系爭三筆借款、保證及歷次展期之借據、本票等文件,亦確由楊澄雄持上訴人同意其保管使用之印章為之。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主要乃課以立約人於足以影響銀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有通知銀行辦理變更或註銷印鑑之義務,並非約定於任何情形下(如印章被盜用、被竊),銀行均不須負責。我金融實務之交易慣例,向以印鑑為認定標準,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上開約定,尚難認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亦即就簽約人印章被盜、或遺失而遭冒用之情形,如能就被盜或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能免責。而約定兩造交易往來文件悉依本件印章為準之約定,並無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問題。上訴人之印章係其自行交予楊澄雄保管使用,以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戶、借款等授信往來之用,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自與上揭之約定有別。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行為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查系爭三筆借款係楊澄雄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系爭本票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蓋用其印章,系爭三筆借款及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楊澄雄所盜蓋,楊澄雄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亦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在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三筆借款及系爭本票似屬楊澄雄所為之不法行為,依上說明,尚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應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且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向上分社辦理貸款,係楊澄雄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向上分社用印,而系爭三筆借款及展期,均係楊澄雄向被上訴人聲請,辦理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此情形,上訴人將其印章、存摺、支票簿及帳戶交與楊澄雄保管,能否謂已有足使被上訴人信為上訴人曾授權為系爭三筆借款及展期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楊澄雄所盜蓋(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又稱簽約人之印章被盜、或遺失而遭冒用之情形,如能就被盜或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能免責(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嗣後卻認定上訴人之印章係其自行交予楊澄雄保管使用,以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戶、借款等授信往來之用,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行),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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