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
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上訴人
簡有貴(即申和印刷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本息,無非以:訴外人宋曜隆(即宋俊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由被上訴人印製年終尾牙購物專刊海報,上訴人支付此次交易之報酬,並收受統一發票,嗣宋曜隆又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委由被上訴人印製搶鮮購、童玩藝術節DM、三洋DM、數位科技海報(下稱系爭海報),報酬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送貨簽認單、筆記本,暨所舉證人洪勝冠、黃大成、葉育堅所為證詞,不能為宋曜隆係以上訴人副總經理身分委製系爭海報之有力證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法不合。然上訴人不否認支付上揭年終尾牙購物專刊海報之報酬,並收受統一發票;亦未否認該海報係由宋曜隆(以宋俊德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其報價單客戶欄係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義,客戶簽章處係由宋曜隆代理上訴人公司簽名,請款明細表及送貨簽認單均明載客戶為上訴人公司,聯絡人為宋曜隆。可見上訴人所承認之上開交易,係由宋曜隆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證人洪勝冠即被上訴人接洽人員證稱:兩造首次交易或系爭交易,宋曜隆均以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身分為之云云,證人葉育堅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經理證稱:之前其他之場合,宋耀隆有表示過係上訴人之副總云云。故即令宋曜隆非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然宋曜隆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亦從未對外明示宋曜隆日後不得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萊爾富公司有關搶鮮購、童玩藝術節DM、三洋DM、數位科技之行銷活動文宣協議書七紙,其上記載當事人除萊爾富公司外尚有上訴人。記載方式,部分僅載上訴人公司名稱,部分則除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並由宋曜隆在承辦單位代表部分簽名。在在證明宋曜隆對外,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查系爭海報承攬印刷交易之緣由,乃萊爾富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由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簽訂上開萊爾富行銷活動文宣協議書。萊爾富公司召開之該協調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宋曜隆均有參加,宋曜隆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使被上訴人相信宋曜隆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維護交易安全,上訴人應就其令人誤會之舉止,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簽訂行銷活動文宣協議書之目的,即係由上訴人負責找出配合相關廠商,印製購物DM放置於萊爾富之門市供消費者索取,若消費者有意購買其DM上所示之商品,即可填具申請表,門市人員將填妥之申請表交由金融機構審核,萊爾富公司即通知上訴人交貨,而系爭海報又係宋曜隆代理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簽訂系爭行銷活動文宣協議書而生,上訴人更因此得利,其事前又與宋曜隆一同參加萊爾富公司為行銷活動文宣協議所召開之協調會,上訴人豈可謂不知系爭交易存在而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海報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關於系爭海報之交易,宋曜隆向被上訴人定作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與宋曜隆聯絡,承作前未與伊聯繫確認系爭交易金額,報價單未經伊簽署,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出於誤信宋曜隆有代理權,然其誤信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殊無主張表見代理之可能云云(見一審卷(一)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