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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1段1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未經為所有權登記之暫編坐落台中市○○段○○段三一一之四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五六二八四公頃、C2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轄之河川地,其地屬大里溪支流之大坑溪上游河段地帶,該河段之河川寬度目前雖尚未規劃,惟仍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而河川地係屬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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