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生母為訴外人趙秀貞,竟於戶籍上登載生母係伊已故之母張蔡慎秀等情,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蔡慎秀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其非張蔡慎秀所生,並抗辯其自幼受張蔡慎秀扶養,應已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原審則以:按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表明其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與張蔡慎秀間「血緣」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收養關係非伊請求審理之範圍,則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自無論斷必要等詞,而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謂確認血緣關係為事實,不得請求確認,且伊於原審已承認其非張蔡慎秀所生,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原審竟未駁回其訴,反為伊敗訴之判決,非但理由矛盾,且違背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及確認利益之法理,並違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另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就伊所稱之收養關係併為確認或曉諭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反訴,顯違背法令云云。惟關於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為理由部分,上訴人並未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蔡慎秀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非確認事實;而原審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又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人與張蔡慎秀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非其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而上訴人抗辯其與張蔡慎秀成立收養關係乙節,既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亦無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無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自無從許可上訴。依上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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