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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黃秀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參加人
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漫謂其違背經驗法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該大樓興建完成後,系爭屋頂突出物即由其占有,自始未交由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並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事件和解筆錄記載,認該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前已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並依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情形,認上訴人嗣後受讓區分所有建築物而成為該屋頂突出物共有人,應可得知分管情事;則原審本於上開事實,謂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暨認被上訴人為出賣人,縱未交付該屋頂突出物予買受人而繼續占有,亦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其返還等語,自不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承購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恩貽間之預購合約書,是否真正;原審指上訴人(即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與各買受人當時即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成立分管協議等情,是否無誤,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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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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