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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上訴人
達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癸○○給付新台幣八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子○○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達勝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子○○為訴外人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以該公司技術與設備良好可獲高額利潤,需錢週轉等理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先匯款予該公司九百萬元,並由子○○邀集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其餘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即賴鴻德)在借據上簽名,表示向伊共同借款,伊於收受借據後,再匯款一百萬元;另子○○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子○○又為其所經營之達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達贏公司)籌備週轉金,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又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子○○再以其經營之對造上訴人達勝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伊均已交付上開借款,詎達采公司僅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清償二百萬元,迄八十七年間達采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癸○○竟未通知伊申報債權,即解散達采公司,侵害伊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㈠達勝公司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子○○、癸○○、戊○○、辛○○、丁○○、丙○○、乙○○、庚○○、己○○、壬○○各給付伊八十萬元,其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其餘六十一萬零六百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子○○給付伊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子○○、對造上訴人達勝公司則以:甲○○經朋友介紹而結識達勝公司負責人子○○,甲○○為能投資獲利,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借二百萬元予達贏公司,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五。嗣甲○○獲知達采公司錄音工程前景良好,表示願借款一千萬元、投資三百萬元,並邀約友人投資二百萬元,子○○即將甲○○所稱投資三百萬元部分,由子○○先行代墊一百萬元予達采公司,其餘二百萬元出借予達贏公司之款項抵付;但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甲○○匯款達勝公司三百萬元,言明為投資達采公司之投資款,其中一百萬元返還子○○一百萬元代墊款,二百萬元囑代轉達采公司,至原借予達贏公司二百萬元轉作達采公司一千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其餘八百萬元部分,甲○○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分四筆匯入,是甲○○出借達采公司一千萬元、投資三百萬元,七十九年四月間甲○○與子○○商議,達采公司改組,定資本額一百二十股,由甲○○占四分之一即三十股,餘由子○○占四分之三即九十股,甲○○出借、投資合計一千三百萬元及出借予達嬴公司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經計算僅六股,經股東許壽美、丁○○出售二股予甲○○,應補二十股,並分擔前期虧損,是甲○○已將出借及投資達采公司、出借達贏公司金額均轉換為達采公司股份。被上訴人癸○○則以:甲○○與達采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甲○○係達采公司副董事長,並非修正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他人」,甲○○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乙○○、丙○○、戊○○、壬○○、丁○○以:伊並未向甲○○借款,係當時所服務之達采公司向甲○○借貸,公司負責人要求各股東在該借據上簽字,實際上伊未收受甲○○任何款項,雙方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雖請求子○○、癸○○、戊○○、辛○○、丁○○、丙○○、乙○○、庚○○、己○○、壬○○等十人應各給付八十萬元,以清償剩餘之八百萬元借款(原借款一千萬元,子○○返還二百萬元),固提出由子○○等九人(即癸○○外)簽名之借據傳真函為證。惟甲○○已自認係子○○向伊要求借款予達采公司一千萬元,嗣達采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返還伊二百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另依甲○○所提之書狀及於審理中均陳稱伊係與子○○接洽,而由伊或其妻張黃淑齡匯款,上開傳真借據二紙亦記載「茲向甲○○先生借到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肆仟元整無誤」、「茲向甲○○先生借到新台幣陸佰壹拾萬陸仟元整無誤」,金額合計為一千萬元,其借據落款均署名「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子○○、戊○○、乙○○、丙○○、壬○○、庚○○、己○○、丁○○、辛○○,固均在旁簽名,惟均否認向甲○○借款,並抗辯渠等僅在該借據上簽名,無借款之意思等語。再參酌甲○○僅匯款予達采公司,有甲○○之妻張黃淑齡名義之銀行匯款單據可證,並無匯款予子○○、乙○○、丙○○、壬○○、丁○○、戊○○、己○○、庚○○、辛○○、癸○○,甲○○既未匯款與乙○○等人,亦未提出乙○○等人與達采公司間有借貸之關係,足證乙○○等人顯未與甲○○成立金錢借貸。甲○○請求其等平均分擔積欠之借款八百萬元,殊不足取。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對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代表公司執行之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與公司負連帶賠責任,如係公司內部股東間即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查甲○○與其配偶張黃淑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分別擔任達采公司副董事長與董事,有達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按,足證甲○○確有投資而為達采公司股東。甲○○曾傳真予子○○:「原答應星期五(明天)參加開會,但家父的檢查一直無結果,……所以開會未克參加,請見諒……78.11.2.」、「以業務董事或副董事長之名,請吾兄決定便可」等語。是甲○○既係達采公司之副董事長,為達采公司內部股東,並非第三人,又未證明癸○○擔任達采公司最後一任董事長時,有執行職務侵害其債權人權利之情形,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癸○○給付前開款項。至甲○○主張子○○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因達采公司新購美國製二手貨機械設備,而向甲○○借款二百萬元部分,提出子○○所書寫之字條為證。惟子○○所書寫之該字條內容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吉成辦事處子○○,帳號……,(78年)8月1日請匯入二百萬(元),餘三百萬(元)等OTARI 裝好才匯,濬」,觀之該字條,充其量僅能證明子○○請甲○○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匯款二百萬元,但甲○○始終無法提出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子○○。且依其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據所示,甲○○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由其配偶張黃淑齡依次匯入達采公司一百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一百十萬六千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而達采公司已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返還甲○○二百萬元,為甲○○所自認,並無甲○○所主張子○○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因達采公司新購美國製二手貨機械設備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之匯款資料,甲○○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甲○○確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其配偶張黃淑齡匯款達贏公司二百萬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達勝公司三百萬元,但上開二百萬元部分,甲○○已自認係由其配偶張黃淑齡匯款達贏公司,足見該二百萬元借款,係達贏公司所借,並非子○○個人所借。則不論該二百萬元是否已轉投資達采公司,甲○○請求子○○給付該二百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甲○○之配偶張黃淑齡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予達勝公司,為子○○所不爭執,並有銀行匯款單可考。再參酌甲○○委任之蔡得謙律師於提起刑事自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達勝公司返還上開三百萬元借款,達勝公司均未回函否認。子○○雖提出達采公司員工林友梅所書寫甲○○之入股款二百萬元及轉帳傳票為證,但為甲○○所否認,復觀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達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資本額為六百萬元,甲○○並不在股東之列,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子○○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子○○抗辯甲○○滙予達勝公司三百萬元中之一百萬係返還其代墊款,二百萬元則係繳納達采公司之股款云云,自不足取。甲○○主張達勝公司向其借款三百萬元,自屬可採。綜上,甲○○請求達勝公司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甲○○請求達勝公司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達勝公司如數給付,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判決,駁回甲○○之其餘上訴。

茲分二部分敘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甲○○請求癸○○給付八十萬元本息、子○○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命達勝公司給付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致他人直接受有損害,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他人究係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均非所問,此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章程或經股東之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甲○○一再主張伊與達采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提出蓋有達采公司大小章之借條;子○○提出之由達采公司經理人楊安德電傳甲○○之傳真載稱:「世憲兄:謝謝您的入款……連同前之滙入款總計七百萬元,借款條容後再補上……」及甲○○傳真載稱:「廷濬兄:有關達采借款乙事……因此短期內我可轉用資金約一千萬元(未含投資之三百萬元)……弟甲○○敬筆」(見一審卷一一至一二、四八、五八至六0頁),倘屬無訛,則甲○○主張其借款達一千萬元,嗣後已還款二百萬元,尚有八百萬元借款債權,癸○○為達采公司之末代負責人,為該公司清算人,明知甲○○為達采公司之債權人,竟未通知其申報債權,無法對達采公司之財產取償,嗣將達采公司清算解散,侵害其債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全無可取。原審未遑調查說明甲○○對達采公司是否確有八百萬元借款債權?癸○○有無進行清算程序,通知甲○○申報債權?有無侵害甲○○之債權?遽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代表公司執行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為限,甲○○為達采公司內部股東,並非第三人,而為甲○○不利之判斷,尚有研求之餘地。又觀之卷附子○○於六月二十八日致函甲○○稱:「所以才會請您先借給公司或我……」之傳真;子○○之字條記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吉成辦事處,子○○,帳號:00000000000-000,八月一日,請滙入二百萬,餘三百萬等ORARI 裝好才滙,濬」;甲○○之配偶張黃淑齡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滙款二百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吉成辦事處之合作金庫滙款回條 (見原審卷㈠五九、六一至六二);證人張黃淑齡證稱:「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被告子○○請我滙二百萬到他個人的戶頭,利息他說已經跟原告談好,以高爾夫球證出售後還本金,利息以台灣銀行的利率計算。以上是子○○個人的借款」(見一審卷二五一頁)。卷附華南銀行滙款回條亦載明:甲○○之配偶張黃淑齡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滙款二百萬元至華南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達贏公司(見一審卷一三頁),甲○○並主張伊借予子○○該二百萬元,係子○○指定滙入達贏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就此均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認甲○○不得請求子○○償還四百萬元借款,亦有可議。又原判決先則認甲○○係達采公司副董事長,為達采公司之內部股東,後則稱甲○○不在達采公司股東之列,前後不一;另觀之卷附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致子○○之傳真函:「TO:達勝公司李總,李兄:有關達采之事,與家父再度洽,並與內子交換意見後,擬訂如下方式:A:可以借出一千萬元,B私人(與內子之私款)投資參佰萬元,……」,子○○旋於九月十九日覆稱:「您三百萬元部分,我先代墊一百萬元,以應付九月二十日款項,再把九月二十八日的二百萬元繳出作為股款,您三百萬的股款即繳清,代繳一百萬元,則請於十一月一日再寄來」,達贏公司(子○○)先後開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張支票及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二百萬元支票一張,交付林友梅收領,並製作轉帳傳票,註記甲○○入股款(見一審卷五一至五六頁),則達勝公司抗辯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滙款三百萬元予達勝公司帳戶,其中一百萬元係返還子○○代墊款一百萬元,另二百萬元囑代轉達采公司作為股款,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斟酌之餘地。是甲○○及達采公司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甲○○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給付八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此部分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該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達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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