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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天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天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無何正當權源,竟在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O.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O.九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四O.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O九.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五.一二五平方公尺,依序搭建盥洗室、宿舍、廠房(D部分為建號四九五號建物,C及E部分則係增建物)及貨櫃辦公室等地上物,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及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另一被上訴人天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公司)連帶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天文公司按年給付上開金額,已受勝訴判決確定。至請求被上訴人按年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手吳文雄前將其與訴外人謝王碧珠、黃河清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下同)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天文公司,並與謝王碧珠及黃河清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天文公司使用其中一、九三六.O五平方公尺,該公司乃連同二六五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三一地號)土地,指定乙○○為起造人在其上建造建號四九五號建物,嗣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天文公司,惟天文公司向吳文雄買受之上開土地,則因可歸責於吳文雄之事由而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天文公司,甚至在高價勒索未成後,竟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將分割自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所有權,顯屬權利濫用。又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除D部分係建號四九五號建物之一部分外,其餘均為天文公司所有、使用,乙○○則僅使用B部分之宿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O.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O.九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四O.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O九.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五.一二五平方公尺,依序作為盥洗室、宿舍、廠房(C、D、E部分)及貨櫃辦公室等地上物坐落其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為真實。惟上開地上物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廠房係天文公司所有建號四九五號建物之一部分外,被上訴人謂係天文公司所建並由該公司管理使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與天文公司共同建造,則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應屬天文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無處分權之乙○○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既屬天文公司所有,身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因使用上開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即係天文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對之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損害,並屬無據。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雖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天文公司拆屋還地,但查建號四九五號建物係當時所有權人吳文雄、謝王碧珠及黃河清同意在彼等共有之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吳文雄單獨所有之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該土地上有天文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可見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明知嗣後行使權利將造成他人之損失,其請求天文公司拆屋還地,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在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願以每坪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惟經兩造洽談和解卻未果,亦徵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未符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訴請天文公司拆屋還地,即有違誠信原則並濫用其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天文公司連帶按年給付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乃原審就上訴人因其請求天文公司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天文公司及社會國家因此所受之損失,各為若干,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認定,而僅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損失,謂其請求天文公司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未當。又當事人和解不成立,其原因不一,則原審僅憑兩造洽談和解未果,遽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天文公司拆屋還地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乙○○請求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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