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 抗告人
- 甲○○○
乙 ○ ○
丙 ○ ○
己 ○ ○
丁 ○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庚○○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乃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以伊已勉強籌足上訴裁判費,無力聘任律師,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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