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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鄭玉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告人
甲○○○

      乙 ○ ○

      丙 ○ ○

      己 ○ ○

      丁  ○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庚○○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乃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以伊已勉強籌足上訴裁判費,無力聘任律師,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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