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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鄭玉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陳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通知伊及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乙○○,如無異議,就拍賣之二十九筆土地(指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裁定附表編號1 至29號土地),擬以新台幣(下同)五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元進行拍賣,伊聲請調高拍賣價格,詎執行法院未予伊陳述機會復未附任何理由,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通知拍賣底價定為二億八千六百零二萬元,前後相差達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該拍賣之底價過低,有害伊之權利,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執行法院原依鑑定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及同附表編號30至6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全部拍賣標的物)之拍賣底價擬定為一億四千九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惟詢價結果,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均認該價格偏低,執行法院乃參酌同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就上述土地所定拍賣條件,擬定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之拍賣價格為五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再度向相對人及再抗告人詢價,再抗告人仍稱價格偏低,相對人則認價格過高,指全部拍賣標的物之底價以二億九千八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為宜。執行法院乃衡酌原鑑定價格,並綜合該院轄區不動產交易景氣狀況,及本件不動產實際占有使用現狀,酌定拍賣底價為三億元。是執行法院係參酌鑑定報告及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並經二次詢價,非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機會。至於另案所定拍賣底價,既無人應買,可見與市價不相當,亦與本件鑑定價格相去甚遠;不動產價格係隨景氣波動,應以現今市價核定之。執行原法院所定拍賣底價,既係參酌鑑定價格,再提高一倍有餘,原難謂過低;況價格由市場決定,如市場需求度高,自得由投標人競相投標以抬高拍定價格。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定底價聲明異議,難謂有據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當事人詢價,並未表明以五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元為拍賣底價,其事後核定之底價異於所詢價格,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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