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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鄭玉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稱伊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予相對人,惟執行案款遭相對人假扣押;另伊為防止相對人脫產,以僅有之數十筆畸零地向訴外人李秀英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供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擔保金,而伊已年近六十歲,並無其他收入或存款,面臨告貸度日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抗告人既能以其所有之數十筆畸零地向李秀英抵押借款,尚難認其已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陳稱其名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之不動產係向銀行貸款而買受,迄今仍按月支付利息,另其須扶養重度傷殘之長女及年僅七歲之三女及其母,生活確已陷於困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資產,除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房地及其所稱設定抵押之土地外,尚有坐落台南市○○路及同市○○路之房屋二棟、汽車乙部暨投資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八十萬元,是縱有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須扶養親屬,依其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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