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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戊○○仲介房屋買賣而結識訴外人方雲後,即與方雲有金錢借貸往來,並坐收高利。上訴人為謀更多不法利得,竟盜刻被上訴人等之印章,偽造由被上訴人丙○○、丁○○、己○○等三人;及丙○○、乙○○、戊○○等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共同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充為方雲(按被上訴人除己○○外,均為方雲之兄弟)對其所負債務之擔保。各該本票既非被上訴人等所簽發,上訴人就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乃上訴人竟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等應否負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用以換回訴外人方雲向伊詐借一千五百萬元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並擔保該債務之清償,伊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況被上訴人自訴伊偽造系爭本票(有價證券),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為真正,於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印章遭盜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前,亦應推定係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其中丙○○、「乙○○」、戊○○共同簽發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載為:丙○○、「丁○○」、戊○○),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係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欄上,分別蓋有被上訴人共同發票印文之系爭本票。惟票據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事涉執票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若發票人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爭執票據非其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係由發票人作成,加以舉證。若執票人無法證明票載發票人曾授權他人簽發執票人所執票據,票載發票人即毋庸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發之該票據負發票人之責。準此,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被上訴人印文雖均屬真正,然被上訴人既爭執該本票非其簽發,並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訴外人方雲蓋章,而上訴人所舉方雲與訴外人方古光碧、古光宇所出具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共同簽署之擔保同意書;及證人楊珮琪於另件刑事案件之證詞,經查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親自或授權方雲蓋用其印章。此外,上訴人已自認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方雲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即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其求予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倘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為辯,參照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除其已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未授權他人簽發外,應推定為其所簽發。本件系爭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各該印文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之利己事實,如未提出確切之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執票人)仍應就該印文係被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訴外人方雲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為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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