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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鄭玉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0號

聲請人
乙 ○ ○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 健 峰律師

      陽 文 瑜律師

      李 承 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聲請人於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伊就地上物無處分權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況系爭二四四九號土地上鋪設之道路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該土地B 部分,已據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係伊鋪設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六八頁),聲請人自非無處分權等詞,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系爭坐落二四五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相對人丁○○之父興建之農舍,交予伊之被繼承人吳德目使用至今,非伊所建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一五○、一九○、二六五頁、卷㈡七二頁、卷㈢一六九頁),顯已爭執其對於該地上物無處分權,原確定裁定認係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審酌,自有未合。而上述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建,聲請人對之有無處分權;另道路部分聲請人乙○○固承認係伊鋪設(第一審卷㈢一六八頁),惟其餘聲請人有無除去該道路之處分權,事關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全體拆除建物、道路有無理由,自屬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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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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