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四部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係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並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伊公司股東林漢嵐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或授權,將該挖土機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與訴外人錦嶢實業社即林漢鏘(下稱林漢鏘)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挖土機現由林漢鏘占有中。核林漢嵐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伊仍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若認渠等間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系爭挖土機為伊公司之主要財產,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程序,其所有權移轉仍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承購系爭挖土機,尚積欠價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未付,伊乃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漢嵐商議處理債務事宜,嗣由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挖土機與伊之方式,沖抵前開債務。林漢嵐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由其出面洽談處理債務事宜,應屬有權代理。縱認林漢嵐未經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或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程序,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伊於買回該挖土機後,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之出賣予林漢鏘,林漢鏘已繳清分期價款而取得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上訴人仍對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挖土機出賣予林漢鏘,並交付其占有使用,且林漢鏘已付清分期價款,取得該挖土機所有權,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調查筆錄可稽。
上訴人否認林漢鏘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並表示將查報林漢鏘之現所在,俾供查對,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止前,仍未為查報,復未舉證證明林漢鏘對系爭挖土機未為所有權之主張,則上訴人主觀上雖認其在法律上之所有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卻置可能仍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之林漢鏘於不顧,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該判決對於林漢鏘不生既判力,猶不能除去上訴人之不安狀態。原審曾曉諭上訴人追加林漢鏘為訴訟當事人,其表示無此必要而未為追加,本件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經依本法(即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係伊於九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嗣因伊之債權人即第一審參加人張鳳嬌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查封伊所有系爭挖土機等情,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花蓮地院執行調查筆錄及鑑價函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至十三頁)。而被上訴人則陳稱:因上訴人尚欠價款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未付,其總經理即林漢嵐乃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伊,伊再與林漢鏘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觀諸該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林漢鏘買賣系爭挖土機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顯見該買賣契約係訂立於前揭動產抵押之期間內,原審未遑詳加調查該動產抵押是否業經合法註銷登記(參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該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及法院查封之系爭挖土機。得否由林漢鏘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遽認林漢鏘已因附條件買賣契約付清分期價款而取得所有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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