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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國禎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
日商日本富士國際開發有限會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上訴人
金德利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金德利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 齊 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正 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 智 硯律師
被上訴人
賴 敏
訴訟代理人
陳 由 銓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丙 ○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 家 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使用「岩出101 株」,係在說明菌種(菌株)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可言;又系爭影片之內容係客觀陳述岩出亥之助博士研發之「岩出101株 」為唯一獲得美日醫學學會登錄認可之ABM巴西磨菇,並獲得多項改善及抗腫瘍等專利項目,難認不實,且無證據證明ABM巴西磨菇非使用日本原菌種「岩出101 株」,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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