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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再抗告人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以:相對人出售應有部分予伊,惟人數眾多,且長期未履約完成,並有部分相對人已出賣其土地予他人或提供設定,致伊不能訴請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然查原法院就此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不合,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上開所陳理由,乃屬原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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