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禾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林信宏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四十八紙本票與中央租賃公司收執,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嗣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與中央租賃公司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返還與伊。該返還本票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雖自中央租賃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惟中央租賃公司係將本票存入其在上訴人敦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託收,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中央租賃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僅得代為提示取款,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再者,系爭本票分別於到期日前,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號、第一一一五號、第二四○○號、第三八七九號、第五○八一號、第六四三四號及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第一四六一號、第三一九八號裁定假處分,禁止中央租賃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經伊聲請實施各該假處分在案,則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系爭本票應仍由中央租賃公司持有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央租賃公司縱將系爭本票轉讓與上訴人,對伊亦不生效力。
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前既仍由中央租賃公司持有,上訴人嗣後取得本票應屬期後背書,尤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詎上訴人竟以權利人自居,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背面均蓋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且無轉讓背書欄及委託取款背書欄之區分,除上述印文外復別無其他加註文字,而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乃伊所保管之帳戶,系爭本票背面關於該帳號之記載係伊收受本票後提示時所為,並非中央租賃公司交付本票時之註記,依該帳號之記載,客觀形式上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難認係委任取款之背書,而應屬權利讓與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印鑑卡及帳戶基本資料,載有中央租賃公司名稱、營業執照統一編號、營業所地址、電話及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於帳戶基本資料更註明寄送扣繳憑單字樣,足見系爭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之帳戶。次由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存款支付利息與中央租賃公司,並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觀之,亦見該帳戶兌現之票款尚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而非歸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印鑑式樣欄內之印文,雖留有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名稱之印鑑,並記載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付款等文字,惟此僅係上訴人得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取償而已,並不代表上訴人取得系爭備償帳戶之所有權。再由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背書印文外,另蓋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即中央租賃公司於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之戳記,並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本票票款各情觀之。倘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其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尚無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是依票據之文義性言,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應係出於委託上訴人自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取得系爭本票後,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系爭備償專戶,顯見上訴人於前揭本票到期日以前,並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中央租賃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存行,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亦即仍係為中央租賃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是系爭本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之用印,應屬委託取款背書,非轉讓背書。中央租賃公司既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行使本票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在內。然為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中央租賃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與伊,伊並取得命中央租賃公司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之確定判決云云,執系爭本票業經與中央租賃公司協議返還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自屬有理由,其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查本件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私章外,尚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即中央租賃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戳記,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際,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似僅能認為系爭背書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書,則上開備償專戶之帳號戳記究為背書人於背書時加註,抑上訴人於提示票據時所記載,即影響背書性質之判斷,原審未加釐清,徒以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戳記等情詞,即認屬委任取款之背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非適法。再者,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墊付票款業務所設立之備償專戶之權利歸屬,是否因各金融機構與貸款人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內容之不同而有差異及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有關系爭備償專戶之權利、義務約定之內容為何,原審胥未詳加勾稽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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