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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重瑜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桃園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撤銷公司登記)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辦理外勞仲介業務,被上訴人並簽署任職同意書,其中第十一條承諾其對於職務上所獲悉該分公司之機密及商場情報、往來客戶資料等應善盡保密之責,不得洩漏,且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亦不得於台北縣市、基隆、桃園等地區從事與該分公司相同業務之服務等事項,如有違反,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即前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與伊經營相同業務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任職,從事相同之人力仲介及外勞引進業務,並利用其任職伊桃園分公司期間取得之客戶資料,搶奪伊客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造成伊桃園分公司重大損失,爰依兩造任職同意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訴外人鄉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而非在上訴人桃園分公司任職;且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自鄉林公司離職,僱傭關係消滅,嗣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再任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惟重新任職並未簽立任職同意書,無須負擔義務;又伊現任職之公司係鎵鴻公司新竹分公司,並於新竹地區從業,且未利用上訴人桃園分公司資料從事相同業務,自無違反任職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況上訴人桃園分公司因「提供不實資料」遭勞委會停業處分,且任職同意書所載「康林公司」亦遭撤銷許可證之處分,即已無營業,自無損害;縱認伊違反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委屬過高,應予酌減;伊被迫簽立上訴人事先打字規範之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乃附合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非但加重伊之責任,且限制伊離職後之發展,造成伊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所提證明伊自承拿走其客戶鋐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馳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固係伊使用,惟該郵件並非伊所發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康林國際機構--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任職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任職於「鎵鴻公司新竹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任職同意書及保密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有各該同意書、名片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陳稱康林公司、勵林公司及鄉林公司為策略聯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以承辦人身分,承辦勵林公司及康林公司之案件,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桃園分公司之受僱人,即應依該公司之指示承辦業務,縱使其曾承辦康林公司業務,亦非受僱於康林公司。被上訴人任職鎵鴻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片影本可證。鎵鴻公司雖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惟被上訴人既於該公司之新竹分公司服務,即非於桃園地區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又經去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係由何IP位置登入雅虎主機之結果,據覆並無該登入IP之紀錄,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雅虎(九六)字第○一○○七號函可按,足見無法證明該電子函件係由被上訴人傳送。依證人即鋐馳公司財務經理鄭國禎、副董事長林清井之證詞,足認鋐馳公司係經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廠協會介紹鎵鴻公司辦理引進外勞,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接洽、簽約等過程,亦未於離職後一年內,利用上訴人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從而上訴人依任職同意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