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35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訴請抗告人給付該票款本息,第一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承擔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廖聰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為抗告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復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相對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第二審判決竟認應由抗告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錯誤,且未採認廖聰益之證詞而採信證人劉秋娟之證詞,亦有違誤,原第二審法院不許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云云,為論據。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因承擔廖聰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固經抗告人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為向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友人借款所簽發,且未借得款項;或稱係為擔保廖聰益之借款而簽發等語。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因承擔債務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仍應先由抗告人就其所抗辯為借款或擔保他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因抗告人未能就其前開原因事實之抗辯舉證證明,而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證人廖聰益、劉秋娟證詞可採與否之認定,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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