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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元,向伊購買Konica牌QD-21 數位彩色沖印設備一套(下稱系爭沖印機)。伊已依約交付,詎甲○○除支付簽約金十五萬元及裝機款二百零八萬元外,其餘原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分十八期,按月給付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款,均藉故拒不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之類推適用,該尚未給付之價金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其中(已屆期)二百二十五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其餘(未屆期)三期各十五萬元,依序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沖印機,有機器品質不佳,積紙、彈丸夾卡彈、當機,暨列印之照片畫面模糊、有白色斑點或橫線等無法補正之瑕疵。經上訴人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迄未修補,已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猶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價金,自屬無理。縱認甲○○不能解約,惟於被上訴人完成產能、卡夾、色度、圖檔,暨上述各該瑕疵之修補前,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未付之價金。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沖印機之買賣價格包含分期付款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利率之)記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伊亦不負(十八期)分期付款現金交易價格(即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機械系鑑定結果,系爭沖印機雖確實存有:未達型錄所載之「印相產能」;在色彩、亮度、銳利度及對比方面,數位印放(正片印放)相片色度表現偏紅(灰色更為明顯)等;及不能列印GIF 圖檔,暨列印TIFF圖檔時會導致當機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但上訴人甲○○既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九日)被上訴人交付沖印機之六個月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寄交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逾六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不生解約之效力。況系爭沖印機在產能方面,僅低於「最高」印相產能,仍符合「實際」印相產能。而數位印放相片之色彩偏差,則可經由影像處理軟體調整改善。至不能列印GIF 圖檔,或列印TIFF圖檔會導致當機部分,因該沖印機尚可列印其他多種圖檔,即不能以上訴人提供(鑑定)之數位影像檔案,係專門為檢驗影像之色調均勻度、色階真實度、灰階及解析度等特徵而設計之圖片,執謂僅供一般營業使用之系爭沖印機,有不符效用之情形。足見系爭沖印機之瑕疵非屬重大。甲○○據以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又該沖印機之瑕疵,屬機器本身性能之物之瑕疵問題,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更無容上訴人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執為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瑕疵之補修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依據,而拒絕給付未付價金之餘地。此外,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沖印機,係供營業之用,非屬消費行為,核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依消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伊不負(十八期)分期付款之現金交易價格(即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云云,仍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有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之一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
本件原審先謂:系爭沖印機雖有系爭瑕疵,但上訴人甲○○既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九日)被上訴人交付沖印機之六個月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寄交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逾六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繼之却謂:系爭沖印機之瑕疵非屬重大,甲○○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云云。前後就甲○○之解除權是否已消滅之論述牴觸,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準此,倘上訴人仍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原審於未就系爭沖印機之瑕疵,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甲○○所生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間,究有何失衡之處?予以調查審認前,遽以該瑕疵非屬重大,認定甲○○之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亦有可議。再者,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是以依原審所認定系爭沖印機之瑕疵,屬機器本身性能之物之瑕疵問題,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甲○○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且在被上訴人為修補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未付之價金。乃原審竟認甲○○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允洽?已有商榷之餘地。況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就「標的物名稱、數量及價格」之約定,似僅記載名稱(Konica牌QD-21數位彩色沖印設備一套)及機型(QDD-1500V沖印機(PLUS);QDF-32V 沖片機),至「機號」欄位,則付諸闕如(見一審卷第一宗九頁)。原審未遑究明系爭沖印機之買賣契約是否非屬種類之債?如屬種類之債,其瑕疵是否不能修補?
及該機器於特定時,其瑕疵是否已不存在?等事項,逕認上訴人無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未付價金之權利,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尤嫌速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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