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展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即董事長之名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向訴外人陳月桃買受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六地號土地(下稱二五四地號等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未取得陳月桃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在二五四、二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為其所有之同段建號三一六等合計三十八戶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二五四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因資力不足,由其員工翁宗誠及楊清展、謝美娥夫妻,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訴外人許衍麟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經許衍麟以七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及代被上訴人支付其中之一千四百萬元予陳月桃後,陳月桃已將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翁宗誠、許衍麟所有。再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向許衍麟購買登記取得二五四地號等土地及由二五四地號分割出之二五四之一地號計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迄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清展確為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亦為伊所興建,目前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伊所有,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乙○○陳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上訴人讓與許衍麟,許衍麟又讓與上訴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參加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亦稱:楊清展代表被上訴人與許衍麟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拆除之權限。且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亦知悉其地上之系爭房屋在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逼迫乙○○退讓和解金額,已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乙○○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強制執行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之事實,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迄未清算完結,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己○○、丙○○、丁○○、戊○○等四人(下稱己○○等四人),被上訴人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任何規定,且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應以其全體董事己○○等四人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自被命令解散之日起,己○○等四人始有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協議書係由許衍麟與謝美娥、翁宗誠所簽立,依其內容觀之,並無謝美娥或翁宗誠代理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己○○等四人之記載,且均以翁宗誠、謝美娥為履行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協議書應僅於許衍麟與謝美娥、翁宗誠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再系爭土地原為陳月桃所有,於八十三年間出售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並非翁宗誠或謝美娥所有;協議書第一條明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現由台東地院強制執行中;第三條約定由許衍麟存入三千萬元專供翁宗誠、謝美娥作為處理系爭房屋與乙○○間之債權債務和解事宜之用等語,並由陳松棟、詹順貴律師見證簽名,有協議書可按,則許衍麟於簽立協議書時,對於被上訴人與乙○○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糾紛,與翁宗誠、謝美娥無關,甚為了解,其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談妥後,始與翁宗誠、謝美娥簽立協議書應可認定。而依上訴人之陳述,其應與許衍麟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由許衍麟出面簽立協議書支付價款。又協議書由楊清展與明知系爭房地狀況之許衍麟簽立後,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翁宗誠所有,翁宗誠僅係出借名義供楊清展使用。參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陳月桃買受,則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歸屬於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始名實相符,亦解決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之問題。上訴人既自承其與許衍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許衍麟處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其上有系爭房屋,則無論簽立協議書或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默許之,並同意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殊非一般無權占用可比。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無異自相矛盾,有悖於誠信原則。且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影響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系爭房屋承購戶之利益甚鉅,並華利信公司以四千三百萬元左右之價格承受,其價格高於上訴人與許衍麟之出資,益徵參加人陳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迫使乙○○降低和解金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顯非無據。華利信公司既陳明其以四千三百萬元左右承受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仍有相當之價值。而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自非不得請求相當之對價,並無其所謂現狀無限期延續之情形。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形而無理由,且上訴人與許衍麟共同出資時,已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並購買系爭房屋,對於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默許同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未曾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建造執照,亦未取得台東縣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三頁、原審上字卷第四頁、原審更一卷第九一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上述所言,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知悉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即認其已默許同意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疑。上訴人是否已默許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亟待詳查。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倘當事人無權利得以行使,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形,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矛盾。末查,原審既謂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自非不得請求相當之對價(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一行),惟又駁回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