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 上訴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文恭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直昇機人員運送及工程機具物料吊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承作之「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場施工道路工程第二段至第五段」中有關直昇機工程人員運送、工程機具及物料之吊運工作,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惟上訴人尚欠伊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份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九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維持,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千零八十九萬三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其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上述工程款,但被上訴人有(一)未依系爭合約引進載重十噸以上直昇機,造成伊損害,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伊五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如認係一部給付不能,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二)遲延引進載重五噸之直昇機,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給付伊五千一百萬元。(三)遲延排除直昇機故障狀況,影響工作進度,依合約第八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四)吊運不當造成伊之鋼橋物料、加油機毀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賠償一百三十二萬零九十五元;以上合計一億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九萬三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固承認積欠上開工程款未付,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關於中興航空公司未能引進十噸直昇機部分: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既約定「載重十噸直昇機」之提供為「權宜使用」
,就文義解釋,兩造僅得視工作情況與進度,決定是否提供該型式直昇機之約定,且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均無「權宜使用」之記載,簽約時,被上訴人受限於「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確難以引進載重十噸以上,且機齡五年以下之直昇機,兩造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引進上開型式直昇機顯有困難,該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始就「載重十噸直昇機」為「權宜使用」彈性之約定。而定作人對於完成承攬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被上訴人僅在約定期間內完成運送上訴人所屬人員及吊運物料機具之工作,不包括必須提供載重十噸之直昇機。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提供載重十噸以上直昇機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或減少報酬,即屬無據。(二)關於遲延提供載重五噸之直昇機部分:兩造協議開始執行第一架載重五噸直昇機Kamov-KA-32A11BC之吊掛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開始執行吊運工作,共遲延六十六日,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日報、遲延明細表、吊運影響說明、預定吊掛時間及能量可證。惟被上訴人遲延提供上開直昇機,上訴人另向訴外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租用直昇機支援吊運作業,並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給付介興公司之租金,亦有上訴人應收帳款清單可憑。再第二架載重五噸直昇機自上訴人二度催告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供止,計遲延一百三十八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吊運鮮有超過二十次,其中個位數字者,比比皆是,有飛航紀錄表可證。該紀錄表上有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其中第三聯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備查,顯非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則上訴人確實集貨量不足,並無工作需要,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提供第二架載重五噸之直昇機。又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按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時間內完成本契約規定事項,每日計罰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外,甲方除通知乙方改善並採行下列措施……。」既係就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要求時間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且未明言「每日計罰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款約定應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認為必要時,可經由兩造同意延續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參照);兩造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月、八月及九月先後簽訂五份補充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第三次補充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全線貫通之日止,第四次、第五次補充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依上訴人通知而定,有系爭合約及採購補充合約五份可證。上開補充合約均載明:「除補充合約範圍、合約總價、完工(交貨)期限變更外,本次補充合約之其餘合約條件,均依原合約上之各條款辦理」,其真意應認上開補充合約並非獨立之新增契約,僅係就系爭合約原定承攬工作予以補充約定。系爭合約之完工日期,應依第五次補充合約之約定為準,即以最後上訴人通知完工日而定。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約定之吊運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雖辯稱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五億三千萬元,並提出台電公司(和平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但未舉證證明上開扣罰違約金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直昇機所致,且未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第二架載重五噸之直昇機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其此部分抵銷,亦屬無據。(三)關於遲延排除直昇機故障狀況部分:上訴人固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加強定期維修檢查工作,有該等函文及九十一至九十二年度直昇機吊運影響明細表、直昇機作業日誌可稽。惟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直昇機有故障之情事,且上訴人集貨量不足,既無集貨可供吊運,被上訴人縱未及時檢修直昇機,亦不影響其工作之進行,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尚無可採。
(四)關於吊運不當致加油機、鋼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直昇機吊鉤確勾到加油機,造成加油機墜落,其既有提供直昇機,並注意直昇機起降安全之義務,該不完全給付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直昇機起降場地,未予以淨空,亦與有過失。爰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發票等一切情況,認以七萬一千四百元為適當,衡情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三萬五千七百元。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吊運直昇機鋼索斷裂,造成鋼橋受有損害六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有訴外人國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報價單及證明書可稽。而吊運作業所需裝備,依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該鋼索斷裂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審酌上開報價單及發票等一切情況,認此項損害以六萬零六百九十五元為適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以主張抵銷,於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以之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抵銷,尚應給付七千三百八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上述各型直昇機機型及數量,如無法滿足甲方(即上訴人)工作之需求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在甲方規定之時間內,增加可完成工作之其他型式直昇機及數量,否則依第十五條違約處理規定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按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時間內完成本契約規定事項,每日計罰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外,甲方除通知乙方改善並採行下列措施……。」
各等語(見一審聲字卷第四頁、第一○頁),而原審既認定第二架載重五噸直昇機自上訴人二度催告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供止,計遲延一百三十八日,依上開約定,能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飛航紀錄表所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吊運鮮有超過二十次,即認上訴人集貨量不足,無工作需求?已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且上訴人辯稱伊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直昇機遲延及修復遲延等綜合影響因素,亦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五億三千萬元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和平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第二一八頁)。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第二架載重五噸之直昇機,倘上訴人之工期因而遲延,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罰款,即有損害。原審就此悉未審認,泛言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有未合。又原審雖謂被上訴人有提供直昇機,注意直昇機起降安全之義務,且上訴人未淨空直昇機起降場地,致加油機受損,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之比例未詳予說明,即認以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適當,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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