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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鴻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七條約定,可知兩造就交貨之日期及驗收條件係分別約定,並無約定交付刀具之際即屬驗收合格之時,並據依原服務於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即證人李永和於原審證稱同情屬實,亦即交貨之前並不包含驗收程序,而僅交付系爭刀具即可,則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指示於交貨日期將系爭刀具送至訴外人益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強公司),自不構成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交付之刀具,當須符合上訴人所提之H系列心管圖面標準,方屬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種規格之系爭刀具,其中規格為28.6mm、42.87mm及65mm之刀具,業經兩造及訴外人益強公司指派代表會同驗收合格,另50.8mm規格之刀具,雖無任何測試,因上開最大與最小內徑之刀具可以測試合格,則不須再測試該規格之刀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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