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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為審理即命伊返還土地,並對伊提出之爭點未予詳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允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其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審判長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乃職務之正當行使,抗告人既未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原因事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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