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就該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該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等語,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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