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 聲請人
- 楊清安即楊清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並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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