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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