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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辦理驗收時,仍存有十二項缺失及四項待改善事項,迄同年七月十日始通過驗收。上訴人主張其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完工,因被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使請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扣留保固款及二年之通訊費云云,均無可取。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經被上訴人扣(留)除之「保固款」及通訊費,合計新台幣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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