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 抗告人
- 甲 ○ 住台北市○○街78巷11號3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一百零五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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