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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消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程序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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