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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7號

原告
陳立春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更正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應更正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欄「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應更正為「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時預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另有通知證人到庭而由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本院卷第7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9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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