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005號
- 原告
- 林榆翔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宥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211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攔停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14年9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21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初犯,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亦無酒駕或其他重大違規,且本案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原告亦全程配合警方調查。又原告當時無異常狀況,但警方未具合理懷疑前提,即對原告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0.16MG/L,誤差值0.02卻未勸導,請查明是否有違執法適當性與比例原則。
㈡原告經濟條件普通,若受吊扣車照及駕照,將對生活與工作造成重大影響。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並出現於員警對向車道,員警目睹其有「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便上前攔停。嗣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遂以酒精感知器給與原告吹測,發現有反應,員警遂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於凌晨有喝啤酒一手,且原告自己表示攔查當下已逾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後原告於第6次正式實施酒精吹測,吹測成功,酒測值達0.16MG/L,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4.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警察對於是否易生危害之判斷,性質屬警察危險防禦之危險預測決定,基於執勤現場具有即時性與不確定性,自應賦予員警本於日常生活與專業警察經驗,以迅速形成判斷之權限。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而當員警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者,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自得課予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密錄器-1」、「密錄器-4」、「密錄器-5」。
⑵檔案說明:①「密錄器-1」檔案影像長度4分59秒,依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9/13,時間為15:23:07至15:28:07(檔案時間00:00至04:59)。②「密錄器-4」檔案影像長度2分59秒,依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9/13,時間為15:34:06至15:37:06(檔案時間00:00至02:59)。
③「密錄器-5」檔案影像長度2分59秒,依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9/13,時間為15:37:06至15:40:07(檔案時間00:00至02:59)。
⑶畫面截圖說明:「密錄器-1」共3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圖1】畫面起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員警對向駛過,畫面中可見原告安全帽帽扣未扣。員警見狀上前攔停,於【圖2】可見原告停車後手扣帽扣之動作。嗣員警於攔停後,告知原告未扣安全帽帽扣,並如【圖3】請原告朝酒精檢知器吹氣。
⑷影片對話:
3.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經員警上前攔停,復於稽查過程中經員警察覺原告散發明顯酒氣,經詢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情事,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施以酒測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音檔屬實,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綜合前開客觀情狀,足使具專業訓練、理性且謹慎的一般執勤員警,依憑警察專業所型塑出之經驗法則,合理推認系爭車輛之使用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屬於合法之警察預測決定,原告自負有配合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員警合法攔查原告,因原告之酒駕徵兆及其自承飲酒,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0.16MG/L,有呼氣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前開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有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證。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吐氣酒精濃度0.16MG/L,誤差值0.02卻未勸導而逕以原處分開罰乙節。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未超過0.17MG/L,仍須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是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能據以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0.15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亦即,上開交通警察所享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旨在達成個案正義並避免過苛,並未賦予行為人請求免予舉發之請求權,更非在提高法定酒精檢測濃度之標準。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本件舉發員警審酌個案情形,未經勸導即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此節所指,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稱:經濟條件普通,若受吊扣車照及駕照,將對生活與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本件客觀上亦無任何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前開所執之詞,尚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檔案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密錄器-1 15:25:06 員警 安全帽的帽子沒有扣。有喝酒嗎? 原告 沒有。 15:25:20 員警 幫我吹一下(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大口一點,有反應欸。大口一點,你先熄火一下,先下車。你要吹嗎?有反應欸。 原告 就昨天喝酒。 員警 幾點? 原告 差不多凌晨到四點。 員警 喝什麼? 原告 啤酒。 員警 啤酒,幾瓶? 原告 一手而已。 員警 阿你要吹嗎?酒測器。 原告 不要好了。 員警 拒測? 原告 沒有拒測。 員警 要測?看你啦。 原告 還是我去喝個水? 員警 等一下,你過15分鐘就不能喝水了。 … 15:27:15 員警 上一次飲酒過15分鐘我們就不會提供水給你。叫什麼名字?要吹還拒測? 原告 要吹阿,不然拒測。 員警 吹的話,有過的話就是直接移送。就是有前科。你現在沒有前科吧。 原告 對阿,我現在沒前科。…阿拒測是罰多少? 員警 拒測18萬,阿如果你吹,有過的話就是9萬再加前科。阿都會扣車扣牌。拒測也會扣車扣牌。 (雙方於原地等待酒精檢測器) 密錄器-4 … 15:36:21 員警 你要吹嘛?我們等一下就直接吹。只要0.17以上就是會扣車扣牌會開單,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罪 原告 好。 密錄器-5 15:37:25 員警 這個(新的吹嘴)你自己開。 原告 好。 員警 大口吹,吹吹吹吹。太小力了(吹測失敗)。吸氣然後持續吹。…重來重來。大口吸然後持續吹(吹測失敗)。吹吹吹(吹測失敗),大口一點。你先吸一下,持續吹。吹吹吹再來再來(吹測失敗)。 原告 我有在抽菸。 員警 這樣太多次不行,我會開拒測喔,先告知你。先大口吸持續吹。會游泳吧? 原告 好,會。 員警 (吹測失敗)太小力了。…要持續吹大力一點。一次到位,你吸大口一點。 15:39:05 (吹測成功,數值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