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369號
- 原告
- 鄭廷祥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2時35分許,行經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20日製單舉發。嗣於114年5月20及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及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與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之限速標誌與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均遭樹木遮蔽,致原告無從即時減速配合,並檢附現場照片為證。又交通標誌設置應以「清楚、明確、可辨識」為原則,使一般用路人得以預見並遵循相關交通規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223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狀內所附照片是否為違規之時所拍攝猶未可知,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l15年5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本處所轄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路段,自l14年5月15日至今並無路樹修剪紀錄,另經現場查勘,該路段52警標誌路段前方路樹亦無過長遮蔽交通號誌情形。另檢附l15年5月14日現場拍攝照片供參,照片顯示交通標誌辨清晰,尚無遭遮蔽情形。……」,原告主張違規當日標誌遭遮蔽等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明確標示「時間:2025/05/15 12:35:19」、「車速:87Km/h」、「速限:40Km/h」、「主機:20J222」、「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20J2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9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道路右側路邊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223公尺【計算式:197.9+25.1=223】,有舉發機關答辯書(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現場測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限速標誌與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均遭樹木遮蔽,交通標誌設置應以清楚、明確、可辨識為原則,使一般用路人得以預見並遵循相關交通規範等語:
1.交通標誌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見性原則(Sichtbarkeitsgrundsatz)」之前提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效力。所謂可見性原則係德國司法實務創建之理論,涉及交通標誌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力之生效要件。依此理論,交通標誌應清晰可理解,使一般普通駕駛人快速地知悉規範內容,始發生效力。又交通參與者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即為已足,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存在,則在非所問。縱使交通參與者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但若其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另若交通標誌受遮擋、覆蓋或不再清晰可辨,則不具有可見性,而不發生效力。關於可見性原則之要求程度與交通參與人相應的注意義務程度,取決於具體個案之交通情境。在動態交通類型中,例如以較高速度行駛的路段,交通標誌設置與懸掛之方式,須使其規範內容在短時間內被快速地感知與理解,始對交通參與者生效。且若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係符合法規之標準,更足推認符合可見性之要求。
2.經查,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並未受任何遮擋或有何不清晰、無法辨識等情,且因標誌顏色為紅框白底之設計,顏色對比鮮明,則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能力,足以快速、清楚地辨識其存在與規制意涵。復核舉發機關現場查調之採證照片,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過程中,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與速限標誌之辨識度亦無原告所稱之遮蔽情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亦以115年5月19日函表示:系爭路段自114年5月15日起至發函時止,並無路樹修剪紀錄,且現場查勘亦認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並無受遮蔽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在系爭地點超速之義務。
3.原告雖主張:系爭標誌有遭樹木遮蔽,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惟觀諸該等照片(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31頁),可見照片中的道路彎曲程度、路燈設置區間、右方地貌景緻與路面標線繪製,均明顯與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相異,則原告提出之照片是否確為實際違規地點之照片,已有可疑。況且,縱使該等照片確為實際違規地點之照片,參諸照片中之測速取締標誌,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用路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本應受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均無從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本件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